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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

  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