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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來人口離婚後得繼續在臺居留之相關規定

外來人口離婚後得繼續在臺居留之相關規定,依外來人口身分別說明如下:
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本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年。
二、外國人:
依據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外籍配偶離婚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
)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
)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三、大陸地區人民: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於離婚後3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
)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四、香港澳門居民:
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